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23号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亮,上海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赛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花园5号楼27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赛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