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马煜凯,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周彦宾,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马煜凯诉被告周彦宾、李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煜凯自愿撤回对被告李胜利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马煜凯,被告周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煜凯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周彦宾驾驶豫AG800V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4KM+400M处左转时,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彦宾驾驶的豫A176SW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彦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马煜凯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6 000元。 被告周彦宾辩称,豫AG800V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胜利,周彦宾于2012年7月21日购买豫AG800V小型轿车,周彦宾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豫AG800V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彦宾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马煜凯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周彦宾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马煜凯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周彦宾驾驶豫AG800V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4KM+400M处左转时,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煜凯驾驶的豫A176SW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G800V小型轿车乘车人朱桂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彦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煜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煜凯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30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中队的委托,对豫A176SW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中心2014年1月6日作出新价认鉴(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4 820元。马煜凯支付评估费700元。 另查明,1、豫A176SW轿车所有人系马煜凯。 2、豫AG800V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周彦宾,周彦宾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价认鉴(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周彦宾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周彦宾、马煜凯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朱桂平受伤均存在过错,周彦宾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马煜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马煜凯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176SW轿车损失总值为14 820元。(二)评估费为7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四)停车费为330元。(五)交通费:周彦宾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据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 250元。 周彦宾作为豫AG800V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周彦宾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马煜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煜凯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4 250元,周彦宾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997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彦宾应当赔偿原告马煜凯各项损失共计11 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煜凯负担50元,由被告周彦宾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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