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5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其本村王某某家,乘王某某家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面的26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6月7日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6月16日主动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曹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聂某某指认被盗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讯问录像,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有前科劣迹,且系入户盗窃,盗窃赃款用于吸毒,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明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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