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尼某甲、郭某某妇产生矛盾,手持木棍对被害人郭某、尼某甲进行殴打,将郭某的左手和尼某甲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尼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尼某某与被害人尼某甲系同胞兄弟;案发后,被告人尼某某赔偿被害人尼某甲、郭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尼某甲、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木棍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人尼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尼某甲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807号、[2014]8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尼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尼某甲、郭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同胞兄弟间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可对被告人尼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尼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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