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少刑初字第7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上蔡县蔡都镇建材大世界王某的住处,因语言不和,与王某的朋友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窦前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西洪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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