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对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玉川、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其母亲刘某被其邻居马某对殴打,到马某对家中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用单刃刀子将被害人马某对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对受外力作用致胃窦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胸部一处创口进入胸腔,出现严重呼吸困难症状,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部及左腹部两处创口造成大量出血,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马某对首先殴打了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3、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对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母亲刘某在与被害人马某乙对等人厮打过程中受伤,其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听到别人打电话报警后,欲带其母亲刘某去医院治疗,被人拦住;被害人马某对受伤后治疗期间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马某对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单忍尖刀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对物证辨认笔录,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害人马某对与被告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马某对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崔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对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529号、[2014]520号[2014]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28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马某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手持匕首将他人刺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得知他人报警,试图离开现场,因被他人阻拦而未能离开,其行为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对的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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