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少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23时许,张某在上蔡县蔡都镇龙翔路飞跃天堂KTV酒吧唱歌时,因上卫生间一事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张某等人把曹某某架到该酒吧306房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某等人手持啤酒瓶再次对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曹某某右额部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0] 9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审 判 员 黎爱香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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