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辖终字第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广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西寨乡中学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铭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果园乡牛峪沟村。 上诉人杞县广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铭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4)渑民初字第892-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海伟等人只是与李明轩之间签订有合同。李明轩与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应由杞县广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杞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杞县广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渑池县铭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渑池县铭劲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海伟作为甲方与乙方杞县广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乙方指定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矿石堆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矿石堆场地处渑池县境内,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李鸣轩与杞县广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李鸣轩与李海伟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关系中,李鸣轩是否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有待于实体审理时进一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晓 燕 审 判 员 郭 相 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戴 世 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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