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少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5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QG8757轻型自卸货车,沿上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路口附近,将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上蔡县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明明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上公交认字[2013]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3]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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