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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云。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云。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珏曦、被上诉人黄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隆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隆基公司承包渑池县仁村乡上西村、仰韶镇中涧村、裴窑村、陈村乡万寿村及洪阳镇胡坑村的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地点由承包人自行安装计量表并承担安装费用和水电使用费用;承包方负责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等设施日常维护工作,以确保施工正常安全进行,费用自理;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由承包方负责;施工场地每日清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隆基公司委派冯冲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项目经理每周现场办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材料由承包方采购,购置前必须得到发包方认可,依据现场签证依实调整材料价格;本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合同第四部分关于工程现场勘察特别约定:本次招标要求施工单位开标前进行现场勘察,明确要求各投标单位“要综合考虑育苗大棚建设场地的土方平整和土方调配,工程量清单报价时一次体现”;特别提醒,施工单位现场勘察时要实地调查当地的建筑材料具体单价和运输成本,工程量清单报价时要慎重填报。

隆基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具体负责大棚建设的是白占伟,因建设工地众多,白占伟又雇佣刘点章负责寻找人员施工、接收建材、结算劳务费用、材料款、水电费用、运输费用等。隆基公司在洪阳镇上庄村建造大棚期间,由黄平云组织人员平整育苗地,2013年3月20日刘点章给黄平云出具证明,载明欠黄平云4620元。因隆基公司一直未付,黄平云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10月9日,隆基公司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万余元。2013年2月4日,隆基公司收取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隆基公司收取工程款25万元。本案审理中,黄平云申请先予执行,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取隆基公司在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的工程款后给付黄平云2300元。

诉讼中,隆基公司认为黄平云等人要求的欠款数额和隆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造价,申请对所建大棚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因隆基公司承包工程后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没有到工地履行职责,而实际由白占伟负责施工,白占伟又雇佣刘点章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因土地平整费用承担、大棚选址、建造规格、工程进度等与发包方多次协调,存在着管理不善、窝工、返工、突击施工的问题,实际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存在差异实属正常,故对隆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隆基公司在实际承担建造大棚的材料费用和劳务费用等费用后若用于工程的开支超过合同造价,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民事领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权利必然以承担义务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由隆基公司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必须由隆基公司自行完成并不存在允许分包的项目,但实际负责施工的是白占伟,白占伟又雇佣刘点章在工地负责;隆基公司不认可白占伟、刘点章与其关系,却依据白占伟交付的施工成果进行结算、获取工程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刘点章与白占伟对欠款的真实性意见不一致,因刘点章负责现场施工,故采信刘点章的意见。经刘点章辨认,黄平云起诉的劳务费确实因建设大棚产生,故隆基公司应当先行支付,之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与相关人员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平云4620元(已先予执行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隆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隆基公司与黄平云没有合同关系,黄平云提交的欠条与隆基公司的工程没有关联,白占伟、刘点章不是隆基公司的员工,隆基公司没有对其出具任何授权和委托,本案债务应由白占伟、刘点章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平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黄平云辩称:1、一审是个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黄平云与隆基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依据承包合同能够确定承包人为隆基公司,隆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黄平云等人为工地提供了劳务和建筑材料,并且有出具的拖欠劳务费欠条或拖欠材料费欠条,隆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数额不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隆基公司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隆基公司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隆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隆基公司委派冯冲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但隆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占伟,白占伟又与刘点章共同管理工地、组织施工,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隆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隆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的行为无效,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隆基公司应当对白占伟、刘点章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隆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没有使用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也没有履行充分的管理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施工费用超出合同造价的情况,隆基公司可向相关人员追究责任,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资、材料款的抗辩理由。隆基公司称本案债务应由白占伟、刘点章承担,隆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俊洁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