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33号 |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牛某甲,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3月11日生育女孩牛某乙,2010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牛某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匆忙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语言少,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2年2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有效,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3月11日生育女孩牛某乙,2010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牛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两人亦曾发生纠纷,存在吵闹、打架情况,2012年2月份,原告开始外出务工。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且两个孩子年幼,两人若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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