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4号 |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女,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自1999年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郭滩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页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4、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方向是证实原、被告分居十七年之久。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于1982年8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1990年2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1997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于2014年2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1997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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