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705号 |
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因原告生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家看病,2013年3月20日被告去外地与他人同居,2013年5月被告回家要求过离婚。因被告行为已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生病时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都进行了陪护照顾;被告并未有外遇,照片是被告婚前恋爱时所照,且对原告并未隐瞒。 被告提供证据有:1、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奶奶体弱多病,被告家庭困难;2、证人证言三组,以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540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亦发生过纠纷。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棉被六床,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一台,电动车二辆,布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被告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棉被六床。上述物品中除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5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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