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号 |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男,河南省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曲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因与被告无法相处,于2012年12月双方分手。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曲某乙,目前小孩不满6个月,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已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女孩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双方同居情况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3、儿童免疫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小孩的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曲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因与被告无法相处,于2012年12月双方分手。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于2014年4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小孩现随被告曲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小孩仍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曲某甲自行承担。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曲某乙随被告曲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曲某甲自行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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