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504号 |
原告付胜利,男。 被告邓勇,男。 原告付胜利诉被告邓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随后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邓勇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在位于河南油田黄山区南门南博湾装饰公司店内当场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付胜利现金壹万元整(10000) 借款人 邓勇 2012.9.6.”,“借条 今借付胜利现金(10000)壹万元整。 邓勇 2012.10.27.”。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 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追要时主动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胜利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勇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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