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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峰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峰,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维书,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峰,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维书,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军峰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天安五矿)、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军峰及委托代理人胡维书,被上诉人天安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孙军峰通过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派遣到天安五矿工作,天安五矿根据劳务队队员在矿属各采掘单位实际工资总额向劳务队结算劳务费。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孙军峰通过宛平公司劳务派遣到天安五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且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宛平公司与孙军峰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并附有告知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的告知书,期间天安五矿受宛平公司的委托对孙军峰进行了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办理发放安全资格证、上岗证,代为考勤、计算工资、支付及发放,代为参加工伤保险、先进评比、组织工会活动等。2012年11月底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孙军峰与宛平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三方因合同解除相关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孙军峰提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宛平公司为孙军峰补缴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孙军峰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关核算的数据为准。2、宛平公司支付孙军峰经济补偿金17450元。3、驳回孙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军峰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是宛平公司的前身。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十二个月孙军峰的平均工资是3490元。宛平公司已支付孙军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745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孙军峰与宛平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宛平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应当依法向孙军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7450元,该经济补偿金孙军峰已经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孙军峰主张的自2005年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办理社保过程中与劳动者并非是劳动争议中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孙军峰要求宛平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孙军峰要求的工伤补偿金因未经仲裁程序,故不予审理。因孙军峰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安五矿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孙军峰要求天安五矿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孙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军峰负担。

孙军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两个被上诉人的共同作用下靠欺诈合同手段,自2004年至2012年8年时间让孙军峰分割三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非法用工让孙军峰在同一用工单位、同一劳动岗位不间断地从事一种劳动8年时间,直接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孙军峰为被上诉人的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身份,3、补偿因两个被上诉人共同使用欺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非法用工、让孙军峰在矿井下从事劳动的双倍工资,4、补偿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5、为孙军峰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三金”,6、发放待岗、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天安五矿答辩称,孙军峰是宛平公司派遣到天安五矿工作的,孙军峰与天安五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军峰在天安五矿工作期间与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并不是宛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孙军峰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孙军峰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孙军峰要求缴纳社保的问题,因孙军峰与天安五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军峰社保问题与天安五矿无关,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宛平公司答辩称,孙军峰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经宛平公司派遣到天安五矿工作,孙军峰与宛平公司有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天安五矿将其退回宛平公司,宛平公司也未与孙军峰续签劳动合同。孙军峰第二项请求因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未续签合同,不应支持。因孙军峰与宛平公司有劳动合同,且系依法派遣用工,不存在合同欺诈,故请求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军峰请求2008年1月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驳回,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宛平公司已经将仲裁裁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孙军峰,孙军峰已经领取,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军峰请求的第五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办理社保过程中

与劳动者并非是劳动争议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孙军峰第六项请求,无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且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宛平公司没有支付该请求的义务,且该部分也没有在仲裁及一审中提出,二审不应当再审理。综上,宛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孙军峰与宛平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宛平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应当依法向孙军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7450元,该经济补偿金孙军峰已经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孙军峰主张的自2005年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适当。因孙军峰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安五矿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孙军峰要求天安五矿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孙军峰要求宛平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孙军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孙军峰要求的应支付其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孙军峰已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宛平公司或天安五矿非法用工、使用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情况,因此,孙军峰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孙军峰要求的应发放其待岗及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问题,因孙军峰未上班并不是宛平公司或天安五矿的责任造成,是孙军峰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其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其此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适当。关于孙军峰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身份问题,因双方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且其此项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军峰此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军峰的上述要求均无证据证实,故孙军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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