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鹏,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克雷,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等人所参加的传销组织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先后将被害人曾某某、唐某某等人骗至平顶山市大营村一组租赁房,葛某某、罗某某伙同谯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晏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已判刑)、王某某(在逃)等人采取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强迫被害人交纳产品费,参加传销组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葛某某系初犯,是因被骗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认为罗永平系初犯、胁迫犯、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等人所参加的传销组织,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先后将被害人曾某某、唐某某等人骗至平顶山市大营村一租赁房,后在该传销组织“大主任”葛某某、“主任”罗某某等人的安排参与下,谯某某、陈某某、晏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七人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等人采取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强迫被害人交纳产品费,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4、5月份被传销组织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的手段骗至三门峡一平房并交钱后成为“老板”。2011年底前后,因三门峡对传销打击的比较严,史某某带着我、王某某、周某等人去山西发展。临汾打击的也厉害,“大主任”史某某带着周某、王某某、刘某某和我,“大主任”李丁带着袁某、周某某、杨某某,“大主任”张某甲带着张某乙三个团队于2012年年底前两个月左右来到平顶山。这时我已是“小主任”了,刘某某是我家的“管家”、“黑老大”。最高的是“大经理”熊某,“经理”钟某某、穆某某、梦某,“大主任”史某某、张某甲,我和王某某在2013年6月份升为“大主任”。 李丁团队的“主任”有袁某、周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黑老大”杨马富。史某某团队的“主任”有我、王某某、周某、刘某乙、罗永平、田某某、何某某,“管家”刘某某、傅某某、蒋某某、卢保全,“黑老大”刘某某、黎。张某甲团队的“主任”有张某乙、陈某乙、赵某某。“大主任”有事安排给“小主任”,“小主任”负责管理一个家,每家有个“管家”,“主任”不在时“管家”负责,还有一到两个“管家”助手协助管理。接人、送人、安排放羊人(放风,看有警察去的时候提前通知)都是“主任”处理的,吓唬、殴打、看管新人,都是“主任”安排的,让新人给家里打电话撒谎要钱我们有统一模式,具体负责操作的是“管家”和“管家”助手。各家的“主任”负责取各家新人寄来的钱,然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交给“经理”。每个新人至少6000元,“经理”以上各级拿走3900元,“小主任”家生活费不足时2100元全部拿走,“小主任”有钱时拿走1500元,剩下的600元给“大主任”。新人来的第一天就和我被骗进传销组织时一样,“黑老大”过去吓唬吓唬、体罚,然后就给新人洗脑,七天以后由“管家”和“管家”助手负责让新人交钱,如新人不打电话要钱,就威胁或者体罚、殴打。传销就是一个阴谋,和其他的传销组织相比,我所在的传销组织手段太过激,更可恨,被抓是早晚的事儿。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前后,“主任”史某某带着王某某、刘某乙、田某某、葛某某等大约三十多人从山西临汾来到平顶山大营村搞传销。那时我还是个新人,2013年4月份前后被提升“小主任”,因为我没有经验,就让王某某带着我,后刘某乙和我一起管。2013年3月份左右接过新人李某乙,我当“老板”时参与看过、吓过、打过新人,当“主任”后基本上接新人的时候就是送到家,人员安排好后就离开了。 其供述传销组织骗来新人时,在“大、小主任”等人的安排参与下,“管家”“、黑老大”、“老板”采取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手段对新人进行拘禁,强迫新人交纳产品费的内容与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的相吻合。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了其于2013年5月5日被传销组织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的手段骗至平顶山市一处民房,由该平房内的八、九个人对其搜身、体罚、殴打后被看管直至交6000元,后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又陈述,这个家的“主任”姓葛,“老板”有七、八个,曾某某好像是“老板”,打过我、安某某、张某己。 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了其于2013年5月7日被传销组织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的手段骗至平顶山市一处民房,由该平房内的“主任”、“老板”等人对其搜身、体罚、殴打后被其“师傅”杨某乙等人看管直至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证述,我知道的“大主任”有史某某、李丁,“经理”叫钟某某。史某某团队的“主任”有周某、王某某、刘某乙、田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团队我和陈某乙、张某乙是“主任”。李丁团队的“主任”有袁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乙。 6.证人杨某某证述,我知道的钟某某下面有“大主任”李丁,李丁下面有“小主任”周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熊某手下有“小主任”葛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田某某、何某某。 7.证人张某某证述,史某某是“大主任”,他下面“小主任”是葛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田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是“大主任”,他下面的“小主任”是赵某某、陈某乙、我。李丁是“大主任”,他下面的“小主任”是袁某、周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我们这些“小主任”白天出门,晚上回到传销的家里,如果去上网和出村子须经“大主任”同意,家里面的大小事情都要给“大主任”汇报。家里有人出门,会给我打电话,我同意后才能出去,新人出门,我要安排老“老板”带着新人出门。 其供述传销组织骗来新人时,在“大、小主任”等人的安排参与下,“管家”、“黑老大”、“老板”采取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手段对新人进行拘禁,强迫新人交纳产品费的内容与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的相吻合。 8.证人杨某某证述,我是2012年农历腊月初跟李丁、张某甲、周某某、袁某、张某乙还有十几个小“老板”从山西临汾一起来的平顶山,过了有几天葛某某、王某某他们也来了,我们加在一起共有七、八十号人。我们组织最高级别的人是“经理”熊某,下边是“小经理”穆某某(真名姓汪),“小经理”钟某某、梦某,下边有“大主任”史某某、张某甲、李丁、王某某和葛某某,和我一个级别的“小主任”有周某某、袁某、张某乙、赵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刘某乙等人,还有四个“黑老大”刘某某、杨马富、黎某某、陈安勇。 9.证人陈某某证述,我在第一家的“管家”姓罗,叫啥不知道,罗“管家”说要交6000元钱才能成为“老板”,我开始不愿意说密码,但经不住“管家”威胁,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罗“管家”,第二家的“主任”叫葛某某。 10.证人卢某某证述,我们的“经理”叫钟某某,“大主任”叫史某某,我们家的“主任”叫田某某、葛某某。 11.证人李某甲证述,我是2013年3月份通过赶集网找开挖掘机的工作,3月15日被骗到平顶山参加传销组织的,我先坐火车到平顶山市西站,罗某某带我到平顶山大营村一处民宅,我到这里后的工作都是“管家”刘某某和“主任”葛某某安排的,罗某某也是主任。 12.证人李某乙证述,第二个家的“主任”是葛某某,“管家”是余某、刘某某,“老板”有我、李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等,家来的有五、六个新“帅哥”。我在葛某某这家做过四次师傅,“管家”刘某某安排陈某某让我做了新“帅哥”王某某的师傅。张某丁是我们被警察带来的头天上午来的,也是陈某某安排我当他的师傅,那二个记不清了。 13.证人李某丙证述,在火车站接我的叫罗某某,我给“主任”葛某某说过想离开,他很生气就在家里揍了我一顿。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7月13日12时31分,公安民警在平顶山市东环路南段路东一网吧内将葛某某抓获。2013年8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山东省泰安市荣疗东路青山商贸城附近一网吧内将罗某某抓获,并于同年8月29日将其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15.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6.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等人的判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罗某某在参加传销组织后,协助、配合传销组织,并安排、参与他人以看管、殴打、体罚等方式非法剥夺曾某某、唐某某等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葛某某系被骗走上犯罪道路的及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系胁迫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宋小娇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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