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辖终字第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山,男。 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 (2014)渑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仅是欠条,并不是针对具体的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欠条已经形成,针对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已经结束。依据欠条提起的诉讼应为欠款纠纷,由于欠款纠纷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忠山因其向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在渑池县仁村乡、仰韶镇、陈村乡的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供应砖头未收回货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在渑池县境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晓 燕 审 判 员 郭 相 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世 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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