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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王建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告)王建朝,男,1955年9月1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告)王建朝,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建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8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李瑞芳,上诉人王建朝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营、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建朝于2001年7月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管,王建朝未持有。王建朝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王建朝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3年6月份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安排王建朝放假,并且自放假当月起未再给王建朝发放工资,也不再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王建朝等人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放假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等。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8】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建朝最近12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416.31元、2399.56元、2016.36元、2775.81元、2176.29元、2347.92元、1379.75元、1625.50元、2019.31元、2637.31元、1771.79元、1144.59元。据此计算出王建朝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059.21元/月(24710.5元/12月)。2013年汝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160元/月。

诉讼中王建朝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了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份后王建朝系离岗,不是放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2013年6月份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安排王建朝放假回家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负有继续给王建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但2013年6月自王建朝放假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并未给王建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王建朝提出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自2013年9月王建朝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王建朝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2008年1月1日前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建朝自2008年1月到2013年9月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5年零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王建朝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王建朝最近十二个月均工资为2059.21元,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王建朝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5.26元(2059.21元×6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份后王建朝系离岗,不是放假,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自2013年6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给王建朝发放生活费;参照2013年汝州市农村居民160元/月的最低生活标准,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按160元/月计算,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向王建朝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80元(160元/月×3月)。王建朝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建朝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王建朝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王建朝自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建朝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5.26元、生活费480元;三、驳回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王建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王建朝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放假期间己经给王建朝发放了生活费,不应再支付王建朝生活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并没有辞退王建朝,是王建朝主动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建朝截止目前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王建朝到目前为止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能享自。王建朝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建朝经济补偿金12355.26元、生活费4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建朝承担。

王建朝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2001年7月份,其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6月份,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业务订单少,生产经营困难,通知其停止工作,让其回家,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其离开公司回家。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生活费用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后其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仍不让其上班,迫于无奈,其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反映情况,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其三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根据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其三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7186元、生活费1200元,上诉费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一、原审中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王建朝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非乙方(王建朝)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原审提交证据显示为王建朝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截止到2013年6月,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时间问题。王建朝自2001年7月起开始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开始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停止向王建朝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亦未向王建朝发放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王建朝2013年9月22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停止王建朝工作并停发工资、停交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王建朝于2013年9月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违法停工行为予以认可的无奈之举,故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解除较为适当,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等责任。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王建朝自2001年7月至2013年9月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2个月,依照原审查明工资标准,应计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建朝的经济补偿金为24710.52元(2059.21元/月×12个月),对王建朝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从2013年7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向王建朝发放工资,当事人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亦未向王建朝支付停工期间相关待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待工原因系王建朝造成的,就应向王建朝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问题,因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因“当地有关规定”系约定不明,现王建朝主张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3年7月王建朝开始待工至2013年9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向王建朝支付生活费1200元(400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7、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王建朝自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王建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7、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建朝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5.26元、生活费480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建朝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0.52元、生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李新保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