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809号 |
原告雷某,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鄂A9CA51号小轿车驾驶员。 原告雷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6时许,李某驾驶我所有的小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负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01元(垫付医疗费18737元、车损25900元、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1300元、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37元,由交强险优先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6时许,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77M31号小轿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7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发生事故停放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被告王某驾驶粤A225W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上乘坐人员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上乘坐人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定损费、及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各项损失合计14501元,其中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施救花费施救费1200元,车辆经维修花去修理费25900元,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00元原告已赔偿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部分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车损25900元;2、施救费1200元;3、定损费1300元;4、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600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划分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29600元部分承担30%即8880元。因原告车上乘坐人员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乘坐人员受伤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某如要求赔偿损失可当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某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1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本 诗 二 〇 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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