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康某某,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4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2日原告与肖王乡梅黄村委会签订荒山综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荒山界限及承包年限、承包费用及界限。承包期50年从2001年12月30日到2051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20元,原告一次性全部交清,有该村收据为证,合同盖由梅黄村委会公章和当时村长签字,并到肖王乡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后被告以原告没给他所在的组交钱为由对我承包山上的农作物进行破坏。2013年9月被告带几个人将原告承包山上的小麦青苗3亩,烟叶1亩及烟炕毁坏,小麦按亩产800斤х3亩х1元/斤=2400元,烟叶亩产260斤х10元/斤=2600元,烟炕损失5220元,合计损失102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2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无权在被告所有的荒山上种植经济作物,原告并未与被告村民组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2.原告称被告将其经济作物毁坏不是事实。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原告因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2日原告与肖王乡梅黄村委会签订荒山综合开发合同。2013年9月被告带人在原告承包山种植油菜籽,导致原告所种的小麦、烟叶减产。原告为此起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作物损失1022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明确,若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则损失更大,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主体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与黄梅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综合开发合同有异议,但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告在其合同约定的荒山上种植经济作物,确遭到被告的破坏,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某某的权益。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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