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205号 |
原告井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某某,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在同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就反复询问我是否购有住房,我回答没有住房后被告就向我索要3万元的彩礼钱,并在我承诺婚后我购买住房后才在2012年2月随我回老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几天,被告即又向我提出要3万元的彩礼和要求买房子。并在我们共同去广州打工后的5月份带走随身物品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方查找,包括去被告的娘家询问均无结果。综上,被告对婚姻对家庭不忠实,我们也没有建立起任何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12年2月16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育子女。婚后不久的2012年5月份被告在事前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原告并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个人陈诉双方无个人及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平桥区长台关乡新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公告的样报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建立和发展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在外务工相识后建立起了婚姻家庭,但在很短的时间内被告即外出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对家庭、对原告均没有尽到自己组建婚姻家庭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无法查实双方的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故对此部分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但若有争议可待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井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〇 一 四 年 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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