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458号 |
原告孙某,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任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另被告任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元,未载明日期,亦出具有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借原告款,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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