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姜国刚,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国顺,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姜国刚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才,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姜国刚诉被告李培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才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刚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及其他老乡等民工给被告李培才位于北京密云的工地干活,工地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工钱44593元,2006年元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说好第二天付清,谁知第二天被告便不见了踪影,后四处躲避,被告欠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钱44593元。 被告李培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才承接北京市密云县内一工地,雇请原告姜国刚等人为其提供土建劳务,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和其他民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工资款,2006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姜国刚工资款4459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姜国刚与被告李培才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提供劳务后,应得到足额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培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国刚劳动报酬44593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月,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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