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665号 |
原告孙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公告送达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同时由被告支付其中任一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婚后育有二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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