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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志英诉被告王景云、胡宏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江志英,女,汉族,1953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景云,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 被告胡宏强,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江志英,女,汉族,1953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景云,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

被告胡宏强,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交警支队对面。

负责人康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志英诉被告王景云、胡宏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胡宏强及被告王景云和被告胡宏强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7时,被告王景云驾驶豫S289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滨河南路福桥黑马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景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随即被送入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肾挫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18天,花去医疗费88951.43元,被告胡宏强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被告王景云驾驶的豫S2892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胡宏强所有,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江志英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325175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和医嘱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确切数额情况;4、用工证明、停工停薪证明,证明误工损失情况;5、工资表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据鉴定费支出情况;8、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街道办事处黑马石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事实;9、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10、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信息情况;11、王景云的身份信息,证明实际的基本情况;12、胡宏强的身份证,证明胡宏强的基本情况;13、车损认定结论书和定损费票据,证明车损损失情况及定损费的支出情况;1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15、江志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宏强辩称,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明珠珍珠有限公司不只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原告已61岁,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3年11月3日已停止用药,属于挂床,根据2010年1月22日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由此所产生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胡宏强对其辩称提供了自己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认为江志英若为城市户口,赔偿金额应为252250.50元,若为农村户口,赔偿金额为182305.18元。

被告王景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宏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江志英的住院病历存在挂床现象,江志英住院病历记载的身份是农民,与其提供的证据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不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如下: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保险单、王景云的驾驶证、胡宏强的行车证、王景云的驾驶证、胡宏强的基本信息、车损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江志英的身份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出院通知书、被告胡宏强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因该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江志英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费用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停工停薪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胡宏强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因原告方没有提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此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被告胡宏强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申请,因庭审时各被告均承诺若重新鉴定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至今各被告均未提供申请,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街道办事处黑马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后来补得,与户籍证明不一致,因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关于病历,虽然各方均无异议,但是病历记载的江志英用药情况截止于2013年11月3日,所以住院时应止于该日;7、关于被告胡宏强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原告江志英的代理人认为属自己计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3年7月21日7时许,王景云驾驶豫S289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滨河南路福桥黑马石村路段,与同方向江志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驶入道路左侧将道路南侧的路灯杆撞到,造成车辆有损,致江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志英无责任。江志英随即被送入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创伤性休克;3、多发肋骨骨折;4、血气胸;5、右肱骨粉碎性骨折;6、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7、肾挫伤。花去医疗费88951.43元。

2014年3月8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志英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江志英共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0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2014)03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江志英的车损为2200元。江志英花去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制造业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云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被告王景云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即本案被告胡宏强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

关于事实方面:一、误工费:误工的天数采用被告胡宏强一方主张的227天(2013.7.21—2014.3.7)即住院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但相近行业的标准应当采用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及33936元/年;二、护理费天数和标准采用被告胡宏强一方主张的标准,即184天,29041元/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用30元/天的标准;四、营养费15元/天的标准;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河南省高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酌定1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卓定位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8951.43元;2、误工费227天×33936元/年÷365天=21111元;3、护理费184天×29041元/年÷365天=1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4天=5520元;5、营养费15元/天×184天=27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9年×22%=93962.77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车损2200元;11、鉴定费700元;12、诉讼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5825.20元,其中第1、4、5、9项中的10000元;第2、3、6项中的110000元;第10项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中有限赔偿,余款由被告胡宏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志英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133825.20元再减去被告先行垫付的85000元,与48825.20元由被告胡宏强赔偿。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宏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张  晓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