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黄顺荣,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世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顺荣诉被告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刘建军、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步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豫S19853号客车撞伤,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外踝侧副韧带损伤、双侧足背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19853号客车由被告信阳金桥运输服务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6816.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顺荣增加一项财产损失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98元,医疗费请求增加835元。 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刘建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二、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一、被告金桥公司不是豫S19853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金桥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桥公司是个体运输户服务单位,自己没有一台营运车辆,豫S1985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军,被告刘建军自筹资金购买豫S19853号车从事营运,独自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被告金桥公司无权干涉,每月收取刘建军100元服务费,但必须为其提供代办车辆入户、营运等各项服务。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刘建军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河南省交通厅1995年56号文强制性规定个体营运车辆必须以联合体的名义从事营运,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劳营运,因此豫S19853号车行车证上注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桥公司,平等主体相对人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责权利对等原则,被告金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交通事故我负全责,我愿意赔偿,但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被告刘建军驾驶豫S19853号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行人原告黄顺荣相撞,造成黄顺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建军负全部责任。豫S1985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金桥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营运。被告刘建军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顺荣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双侧外踝侧副韧带损伤、双侧足背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9993.77元(其中被告刘建军垫付8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4周,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黄顺荣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所穿的一双皮鞋被轧坏,该双皮鞋购于2013年11月17日。原告黄顺荣为证明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39张,票面金额合计39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证车证、驾驶人员的保险单;(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四)皮鞋销售凭证;(五)交通费票据;(六)肇事车辆与被告金桥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协议及河南省交通厅文件复印件。 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军作为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黄顺荣的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从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刘建军之间所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双方实为挂靠营运关系,被告金桥公司依法在被告刘建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上明确显示有2014年2月1日至2月20日的治疗和用药记录,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住院天数认定为78天。关于原告黄顺荣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标准、计算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审核、认定如下:(一)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9993.77元;(二)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0元/天×78天=5460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8天=2340元;(四)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78天=1560元;(五)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379元/365天×106天[78天(住院天数)+28天(全休天数)]=7370元;(六)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皮鞋购于2013年11月17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很近,物的折损率可以忽略不计,可按其购买价格计算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核定为298元。依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737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98元,合计23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93.77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剩余部分)、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1389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顺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737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98元,合计2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93.77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剩余部分)、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1389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建军先行垫付的8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剩余部分由原告顺荣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黄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黄顺荣负担20元,被告刘建军、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连带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天 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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