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59号. |
原告徐静,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岳正元,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徐静诉被告岳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岳正元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9000元,利息已还过,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岳正元向原告徐静借款4.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 今借(小写)45000,(大写)肆万伍仟正,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每月信用卡按时还利息按时出 直到还清.钱是借徐静. 借款人:岳正元 2013年7月15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现下欠原告29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9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静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525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 爱 巧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艳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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