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06号 |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6月19日双方离婚,后经人劝说,双方于同年8月12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不珍惜给的机会,反而变本加厉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不牢。 被告常某甲未提供答辩书面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双方虽然生过气,但夫妻关系未达到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结婚,2000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常某乙,2008年8月31日生育男孩常某丙,现在均随原告生活。 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6月19日双方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虽然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都不是重大实质性问题。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陪 审 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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