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29号. |
原告鄄城华鑫木业加工厂,住所地:鄄城县闫什镇御巨路北。 负责人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梨园大转盘西1000米。 负责人黄青法,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鄄城华鑫木业加工厂诉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订购建筑模板,有被告发到原告处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传真件为证,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付全款,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单价每张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鲁RB7118货车于2012年10月29日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后,以未有现金为由,向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欠据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9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440元及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 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真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尾款308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吕冬青签订模板运输合同,由吕冬青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处。3、被告出具的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44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已付款给原告7万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以转账形式付款2万元的事实。3、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付款70000元,每块价格为40元,实际所欠货款是30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合同上书写的名称不符;付款方式与实际付款方式不符。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所盖公章与书写名称不一样,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魏中朝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与原告无关系,证据1中2012年11月13日两万的收据与证据2的银行汇款是同一笔款;证据3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对原告无约束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魏中朝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中朝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还款7万元,及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还款2万元与被告提交证据3中已付款7万元相互矛盾,故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万元的银行汇款单与原告在同一天出具的两万元的收据应为被告归还的同一笔款;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约定:每张47元,货到及时付款,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2012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鄄城华鑫木业建筑模板1830×915 ×14,贰仟伍佰贰拾张,每块单价肆拾柒元正,(47元),计货款118440元,壹拾壹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正。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盖章),黄青法,2012.10.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98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8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 10月 30日起按 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 2013年7月30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二 〇 一 四 月 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