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6号 |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12月19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12月19日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初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本人安某某借刘某某叁万元和贰万元整,共计伍万元。应于本年年底归还,若本欠条丢失,欠债人不予归还。欠款人:安某某,2012.5.9”。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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