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71号 |
原告李拴付,男。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良存,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拴付与被告曲良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付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良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拴付诉称,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被告曲良存驾驶的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2公里﹢3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步行人原告李拴付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良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拴付无责任。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0160.37元。 原告李拴付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保险单,以证实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曲良存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曲良存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3)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4)交通费票据连号。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3)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证(4)交通费票据法庭酌情处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被告曲良存驾驶的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2公里﹢3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步行人原告李拴付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良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拴付无责任。 原告李拴付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拴付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李拴付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25359.01元。2014年7月2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李拴付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曲良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拴付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曲良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NX66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曲良存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拴付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原告李拴付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5359.01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6天×80元=928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0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80元×2人=46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 8、后续治疗费4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 上述原告李拴付损失合计89160.37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拴付89160.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曲良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上一篇:贺某某诉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木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