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19号 |
原告贺青枝,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东马庄5号。 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午臣,男,汉族,1949年2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灵井镇丁庄。 原告贺青枝诉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午臣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青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午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丁午臣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五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至今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许县房权证蒋李集镇字第 (2007)0104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丁午臣以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贺青枝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用工厂办公楼房屋证作抵押,房号(字第2007)0104,用款期一个月,2011.12.13号还款。许昌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盖章),丁午臣,2011.11.13.”。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丁午臣向原告借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午臣应当归还。但被告丁午臣的借款是为被告许昌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所用,并在借据上加盖有许昌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丁午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应由被告许昌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许昌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人民陪审 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 年三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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