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92号 |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便于2000年11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1年8月11日生女孩樊某乙,2004年2月28日生男孩樊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平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个人基本情况;(3)证人谢某某、殷某某、吴某的证言,以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分居两年。(4)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万元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情况。(5)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方向同证据(4)。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生过气,被告平时关心原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两个孩子尚小,为了家庭和孩子,请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提供证人樊某丁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在外打工,两人未生过气。 法庭对证人谢某某、殷某某、吴某进行调查,其证实原被告在平时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1日生女孩樊某乙,2004年2月28日生男孩樊某丙,孩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冬,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均在外长期打工,且已分居。 原被告婚后购置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樊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樊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婚后购置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樊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男孩樊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负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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