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53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卢慧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藏俊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基)诉被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天基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被告许昌天基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庞鹏、被告许昌天基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山、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未将工程全部竣工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100000元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工人施工,由于原告资金短缺导致工期延后,被告为保证如期完工不惜高息贷款,原告所诉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已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5个单位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有维修的义务,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应当请求被告及时进行维修,不应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工程竣工后,包括原告(反诉被告)在内的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却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600多万元,也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管网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验收、付款方式有约定;第二组,管网规格误差表一份及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安装的管道内未刷漆,使用管道并非标准管道及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全部交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使用,被告应承担逾期交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第三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河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作出的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正信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该公司已作出决算,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四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五组,2011年10月25日由借款人冯金山(担保人为王洪亮)为赵春广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冯金山借赵春广7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收据(借款单)5份、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10月10日冯金山为赵春广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原告已经归还赵春广84万元,赵春广把上述借款的部分借条原件给了原告;第六组,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涉及水解酸化池、氧化沟等工程中使用水泥砂浆粉刷、降水费用等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回填费相关证据材料一套,证明由于当时被告承建的工程有问题,原告又重新回填产生的费用及降水期过长、降水费用原告不应全部承担的问题;第七组,原告向冯金山支付工程款明细第50项的管网安装材料费的证据一套,证明被告对管网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原告又购买原材料投入人力进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第八组,(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证明司法审计中的工程造价中的两个水解酸化池是由张书杰和蔡留义承建的,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当直接由原告和张书杰、蔡留义结算;第九组,蔡留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司法审计中的两个水解酸化池是由张书杰和蔡留义承建的,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当直接由原告和张书杰、蔡留义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管网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相关污水处理工程”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约定了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办法;第二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及原告河南天基、勘察单位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无锡市联创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许昌天基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依法应当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第三组,工程款纠纷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以决算为准,经许昌县政府协调且达成共识,原告至少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决算完毕付清工程款,“赵磊”作为工程发包方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冯金山”作为工程承包方代表签字,并有许昌县精细化工园区主任张锋磊签字;第四组,许昌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达所)对被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决算书和被告的预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完成工程以后,经被告预算,被告所完成的主工程造价12609195.66元,加上管网合同造价1070000元,总工程造价为13679195.66元,经双方共同委托博达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11805636.6元,加上管网合同造价1070000元,共计为12875636.6元;第五组,薛华伟与冯金山录音笔录、光盘、博达所主任万丽蓉与冯金山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冯金山与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薛华伟在该工程完工后,就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委托博达所进行鉴定的事实经过,从而证明博达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共同委托的,博达所作出的鉴定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工程量一致,只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鉴定费造成博达所鉴定报告未正式作出,工程总价应当以博达所作出鉴定的结论为依据;第六组,2011年10月9日至13日由冯金山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所出具借款单4张,其他时间借款单13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5995520元;第七组,原告现在的设备运转实况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原告正在正常使用,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再提出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可以进行维修,但无权提出所谓的赔偿;第八组,商品砼供需合同、周俊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需要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指定和介绍的,由此产生的运距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九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管网工程的全部材料是由原告购买的,管网材料是否合格应当由原告负责;第十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因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由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对被告承建的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豫远建(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被告承建的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1522682.48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张书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张书杰提交的其与冯金山的协议两份,该笔录及协议显示冯金山将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张书杰,张书杰收取办公楼,餐厅楼工程款301万元,其中有266万元标明收取原告办公楼、餐厅楼工程款,其他35万元仅标明工程款,未标明是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还有一份管网合同原告没有出具,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看,工程款是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和管网规格误差表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和管网规格误差表的来源途径均无从考证,且照片是黑白照片,管网规格误差表所得数据没有权威性,也不是合同要求的标准,均不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建的工程确实需要工程造价鉴定,但是由于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时,博达所的鉴定报告已经做出,并且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有期限,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做出工程造价,超过15日,该协议作废,因此正信公司在此基础上所做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的第20项碳钢管款被告认可,已经支付,第21、40、41、42、43、44项共计70万元的借款原告(被告借赵春广的钱)已经支付给赵春广,被告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70万元,其他超出部分按照冯金山、王洪涛达成的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冲抵工程款,第47项的材料工程修付款8140元被告不知道,不认可,也不应当冲抵被告的工程款,第48项张书杰水解酸化池转入的款项因张书杰干的有原告的其他工程,且部分工程款明确表明系办公楼、餐厅楼的工程款不应当冲抵被告的工程款,对其中没有明确表明是哪个工程项目的4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可以冲抵本案工程款;第49、50项的款项被告不知道,不清楚,不应当冲抵被告的工程款,第30项的铲车回填费不在工程造价的范围,工程造价是按施工图纸造价的,被告也是按施工图纸回填的,超出部分不是被告的义务,超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不应冲抵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中的款项本应当由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借款施工,借款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7月4日的借条是支付赵春广2012年12月之后的利息,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扣除被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水解酸化池、氧化沟的外墙外侧使用乳胶漆粉刷及降水费用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回填费用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回填义务,回填的部分被告是按图纸设计标高回填的,超出图纸设计之外的部分不属于被告的义务,关于降水问题,被告是按约定的期间内完成的工程和降水的,不存在降水费用超期,降水费用按审计结果应当由原告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管网工程额外支出的费用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卷宗材料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水解酸化池是由张书杰承揽的不属实,整个工程包括水解酸化池都是由被告通过招标承建的,被告对工程没有转包,具体由谁施工是被告方安排,原告所称的向张书杰支付工程款大部分是张书杰承建的原告的其他工程(办公楼和餐厅)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其与张书杰单独结算水解酸化池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蔡留义被告不认识,其他任何人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蔡留义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所证与张书杰合伙干的水解酸化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工程是由被告招标承建的,实际上也是由被告承建的,证人没有书面证据(合同)证明蔡留义和张书杰承揽了水解酸化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承包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进行施工,安装合同中没有原告方公章及法人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备案表看最终备案验收意见并没有形成,并不能证明工程是否真正符合合同质量标准;对第三组证据调解意见书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博达所的决算书和被告的预算书有异议,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也认为需要进行工程决算鉴定,证明该工程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对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借款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具体支付给被告多少工程款不一定准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影像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设备现场的情况原告已经申请法院鉴定;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不是原告指定的,请法院核实,从该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明确约定运输方式是搅拌运输车,供方负责运输,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商砼的交货地点是本案争议的施工工地,商砼的价格包含了运输价格,让原告承担额外的运距费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中周俊福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周俊福的签名与合同中周俊福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周俊福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材料是原告采购的,但是还有其他材料原、被告都购买过;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案工程造价已经正信所鉴定,本次鉴定系重复鉴定,鉴定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远建(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第6页的第2项电缆电线预埋管部分找不到,不能按PVC材质计入,不予计算,第9项氧化沟及旋流沉沙池外墙外侧涂刷乳胶漆是因被告在施工期间操作不当出现外观质量问题,后为遮蔽该项工程外观难看的情况,私自进行隐蔽处理,对此工程,原告不予认可;第7页第10项降水时间过长,降水费用过高,根据工程需要,当时确实需要降水,但是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安排零星工人施工,造成的被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五个月,实际只需要大概2至3个月即可完成,故降水费用不应全部承担;第11项的土方运输费用,由于被告拖延施工,致使部分位置土方回填不到位,原告通知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回填,因此,原告只有承担部分费用;第12项的混凝土运距费因混凝土供货单位位系被告私自选用,不是原告指定,且运费相比混凝土价格来说明显过高,运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后认可张书杰收取的400000元工程款系收取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有异议,认为张书杰说的不属实,许昌县污水第二处理厂的两个水解酸化池是张书杰和蔡留义合伙承建的,有张书杰和蔡留义签的合作协议相印证,从笔录上看,原告一共向张书杰和蔡留义支付了301万元的工程款,这个钱数远远超出了办公楼和餐厅楼等工程的工程款,从鑫鼎公司的对账单以及判决书,也能认定蔡留义和张书杰是水解酸化池的实际施工人,对张书杰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书是后来补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照片中拍摄的工程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承建的管网质量不合格,该证据中的管网误差表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管网供应合同约定,管网的材质应由原告供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咨询合同和正信公司作出的决算书的内容已被远大公司出具的豫远建(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付款明细表中的款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均是以施工图纸和原告的变更说明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定额造价,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的证据,对该明细表中被告不认可的款项及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发生降水、回填、及外墙粉刷等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管网工程施工表第一张和第三张中的费用(共计45020元)由被告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冯金山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张表中的12000元,因被告在表中提出异议,具体异议金额无法确认,对该张表中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因证人蔡留义仅提供了与案外人张书杰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承建水解酸化池的书面合同,其所证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冲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和第二组证据中的验收备案表和第九组证据中的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管网材料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管网安装合同由原告派驻的现场代表张付东的签字,且原告也认可被告承建了该管网工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调解意见书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中的博达所的决算书、被告的预算书及第五组证据证据中薛华伟与冯金山录音笔录、光盘、博达所主任万丽蓉与冯金山录像内容已被本院委托的远大公司作出的司法意见所取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冯金山从原告处借支工程款凭据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的部分款项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因该影像录音能够反映原告对被告已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因该合同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卷宗材料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周俊福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远大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据施工图纸及双方的变更和说明,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书杰的调查笔录和协议书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建设项目;批准总投资为8333970.5元,由被告全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验收、结算标准为,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F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指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总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当年人工费及材料费,按当年市场价格为准,付款方法为,具备交工条件,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总价的80%,交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给被告15%,下余5%的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付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劳务承包给了张书杰,其他由被告按照合同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6月29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2012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原告河南天基、勘察单位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无锡市联创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许昌天基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已投入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远大公司对被告承建的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豫远建(201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总造价为11522682.48元,同时该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有争议的部分作出说明,内容为:1、第6页的第2项电缆电线预埋管部分找不到,不予计算,后手写表明,全按PVC材质计入;2、第9项氧化沟及旋流沉沙池外墙外侧涂刷乳胶漆是因被告在施工期间操作不当出现外观质量问题,后为遮蔽该项工程外观难看的情况,私自进行隐蔽处理,对此工程,原告不予认可;3、第7页第10项降水时间过长,降水费用过高,根据工程需要,当时确实需要降水,但是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安排零星工人施工,造成被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五个月,实际只需要大概2至3个月即可完成,原告认为不应全部承担降水费用;4、第11项的土方运输费用,由于被告拖延施工,致使部分位置土方回填不到位,原告通知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回填,因此,原告只承担部分费用;5、第12项的混凝土运距费相比混凝土价格来说明显过高,原告没有指定具体的混凝土供货单位,运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管网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7万元,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确实承建了原告的管网工程。 在被告承建上述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97920元(其中冯金山领取5995520元,张书杰领取400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借赵春广的70万元借款,在管网工程施工中,原告代被告购买管网工程施工中的碳钢 管材料款102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0元。在管网合同中,原告后期组织施工支出材料款和人工费45020元,共计8042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施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约定工期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告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元和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0元及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本案中争议的工程经远大公司审计,工程总价值为11522682.48元,扣除5%的工程款576134.12元,加上管网工程款1070000元,共计12016548.36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042940元,原告现下欠被告工程款3973608.36元。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被告向原告主张权益之日即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主张利息自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而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在被告反诉前一致未决算,被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下余5%工程款576134.12元一并判决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在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现该款项尚未到期,被告要求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个水解酸化池系案外人所承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运距费903710元,相对混凝土款过高,且供应商不是原告指定,原告不应当承担该运距费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本案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就是以施工图纸、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事项、被告提供的审计内容、情况说明等材料为依据,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造价作出的结论,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供的土方回填、降水费及外墙粉刷等意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608.3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承担17815元,被告承担9085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39736元,被告承担20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 爱 巧 审 判 员 蒋 建 芝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二 ○ 一 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