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金初字第45号 |
原告刘某某,女, 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 李俊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男,1981年8月1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谌艳萍,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谌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4日,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014年5月4日,张某某死亡,刘某某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承诺的意外死亡金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金额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赔偿金,刘某某所诉10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刘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鑫利(936)主险一份,保险期间80年,基本保险金额12000元;附加长险鑫利重疾(939)一份,保险期间8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527)一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某某的儿子张某某(2011年11月21日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5月4日,张某某意外死亡。之后,某保险公司支付刘某某身故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及红利利息共计4913.7元。现刘某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0000元,引起诉讼。刘某某之夫、张某某之父张-某-某表示本案的权益由刘某某享有,不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保险单、理赔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意外死亡保险金的约定,故刘某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三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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