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金初字第43号 |
原告某银行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 代表人张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呼义鹏,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中路,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董某某,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赵某,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毛某某,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 原告某银行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某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呼义鹏、彭文增,被告王某某、赵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平顶山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某平顶山分行与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平顶山分行为王某某、董某某提供50万元一年期的个人助业贷款。并且合同约定由赵某、毛某某分别以保证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如果王某某、董某某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将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2年10月31日,某平顶山分行将贷款支付给王某某、董某某,但贷款到期后,王某某、董某某未按时还款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擅自将贷款提供给赵某使用,现赵某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王某某、董某某、赵某立即向某平顶山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39997.44元及利息43107.10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赵某和毛某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以王某某名义借的,但赵某使用了,赵某应还钱,王某某不同意还钱。 被告赵某辩称,钱确实是赵某用的,做生意赔了,现在无能力还款。 被告毛某某辩称,毛某某愿意配合银行督促王某某及赵某还钱,但毛某某不同意还钱。 被告董某某、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某平顶山分行与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毛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平顶山分行为王某某、董某某提供50万元一年期的个人助业贷款,并且由赵某、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某平顶山分行与赵某、毛某某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31日,某平顶山分行向王某某、董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据中显示年利率为8.4%。改款借出后由赵某实际使用。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董某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利息3397.02元未付,之后,王某某、董小红支付本金60002.56元,下余本金439997.4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平顶山分行与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某、董某某未归还借款,赵某、毛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属实,故对某平顶山分行要求王某某、董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赵某、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认可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赵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董某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银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39997.44元及利息3397.0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之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赵某、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董某某、赵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王某某、董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三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上一篇:原告段育红与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