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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许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2月17日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许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未办理定期检验的豫K-ZH95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清岗涧村面粉厂门口路段,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及受害人刘某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多次到谢某某家中对谢某某抓获,谢某某不在家中,未能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谢某某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2月20日谢某某在乘坐郑州去往北京的客车上,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抓获。刘某事故后在禹州市神垕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7.74元。后又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660.35元,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4瓶,共计12000元。2014年3月26日刘某支付鉴定费836元,2014年3月27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情评定为IX级伤残。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亲属支付刘某医疗费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2014)242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禹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对谢某某查获经过及河北省固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各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外逃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禹州市人民医院及神垕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75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认定谢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判令的民事赔偿部分过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谢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至外地,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后河北省公安机关在河北省辖区内将其抓获,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改判。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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