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7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路三里庄租赁门面房生产销售千层饼,在生产千层饼过程中添加“安琪牌”泡打粉。经检测:李某甲制作销售的千层饼内铝残留量为192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李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李某甲去到济南一家经营销售千层饼店学习了制作千层饼技术,于当年8月至11月在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路三里庄租赁门店,自行加工制作千层饼对公众销售,李某甲在制作千层饼过程中添加“安琪牌”泡打粉等物质。 在李某甲经营期间,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李某甲制作、销售的千层饼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李某甲制作、销售的千层饼内铝残留量为192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唐河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甲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李某甲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其加工生产销售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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