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521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 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唐河县城关镇解放路开设“刘记热干面、襄樊牛杂面”早餐店。期间,被告人李某低价从其姨母郝某某处购买8袋印有“A1”字样绿标盐(每袋400g),用于作热干面、牛杂面及其汤料,销售给公众食用。2014年5月9日唐河县盐业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扣押印有“A1”字样绿标盐5袋(每袋400g)。工作人员在李某饭店内将剩余4千克盐查获。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盐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 年3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在唐河城关解放路东门口附近开设“刘记热干面、襄樊牛杂面”早餐店。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从其在大河屯街开设“杜康副食店”姨母郝某某处购买印有“A1”字样绿标盐8袋(每袋400g),使用该盐制作热干面、牛杂面,并销售给顾客。2014年5月9日,唐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对李某的早餐店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剩余的上述绿标盐5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盐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南阳市辖区是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在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郝某某证言、调查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不含碘盐制作食品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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