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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瑞华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许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瑞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牛恒超、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许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瑞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牛恒超、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瑞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瑞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月、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倪瑞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倪瑞华伙同原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董永安(已判刑)、原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邵海晨(另案处理)预谋利用董永安的职务之便,由倪瑞华出面获取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下属单位—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投资的岳常高速部分工程的承建权,所得好处由三人均分。后董永安安排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崔某某违规操作,使倪瑞华和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总经理杨某某违规中标岳常高速24、25两个标段的工程承建权。因倪瑞华未筹集到工程保证金,放弃承建岳常高速25标段工程,并与杨运堂约定将该工程转让给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杨某某向倪瑞华支付岳常高速24、25两个标段工程中标价的3%作为好处费。后倪瑞华和邵海晨将此情况告诉董永安。2009年9月份,倪瑞华收取杨运堂支付的好处费100万元,倪瑞华、董永安各分得50万元,剩余830万元好处费因董永安案发而未支付。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倪瑞华供述,证人董永安、邵海晨、王某、崔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杭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岳阳至常德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条、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洛廛检刑不诉(2013)02号不起诉决定书、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共产党河南省委员会(2008)44号关于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党组(2009)21号关于干部任职的批复、河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倪瑞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倪瑞华上诉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倪瑞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倪瑞华有自首情节;即使认定倪瑞华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倪瑞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倪瑞华的刑期期限计算错误。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倪瑞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证言、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倪瑞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即使构成共同受贿,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岳常高速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下属单位,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岳常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事项中有一定的决定权,倪瑞华伙同董永安、邵海晨预谋由倪瑞华出面利用董永安的职务之便,参与投标岳常高速公路部分工程,所得好处由三人均分。后倪瑞华伙同董永安、邵海晨利用董永安的职务之便,通过崔颖超违规操作,使倪瑞华和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总经理杨运堂违规中标岳常高速24、25两个标段工程的承建权。并与杨运堂约定,收取岳常高速24、25号标段两个标段工程中标价的3%作为好处费,故倪瑞华的行为与董永安等人构成共同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倪瑞华积极主动,原审法院对其不认定从犯并无不当。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倪瑞华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倪瑞华的刑期期限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瑞华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倪瑞华伙同他人共同受贿,属共同犯罪。倪瑞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倪瑞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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