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终字第11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海峰,男, 1963年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陈军校、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海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海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孟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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