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终字第9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谋后,由刘某甲出资并和刘某乙、刘某丙一起购买制假设备,由刘某丁负责购买制假所需的原材料,而后又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禹州市梁北镇杜岗寺村制售假的印章、证书。期间,刘绍乙伪造“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禹州禹王广场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一枚,刘某丙伪造“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河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刘某丁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印章一枚,郭某某伪造“郏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一枚。 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为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田家沟村村民姚松江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 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丙为罗利远办理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长沙理工大学”印章的“长沙理工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和加盖有“河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印章的“普通话等级证书”各一份。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丙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关津乡的梅红丽办理加盖有“河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印章的“普通话等级证书”两份。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丁为河南省安阳市师范学院的耿璐琮办理加盖有“信阳师范学院”印章的“信阳师范学院毕业证书”和加盖有“河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印章的“普通话等级证书”各一份。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某制假所使用的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打印机3台、扫描仪1台、裁卡机1台、烘干设备1部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某供述,证人某、高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梅某某、张某、赵某某、姚某某、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帐本复印件,印章印模,长葛县人民法院(81)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刘某乙信箱内容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文)字[2014]7号印章印文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刘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刘某丁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打印机3台、扫描仪1台、裁卡机1台、烘干设备1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其没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其没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 上诉人刘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丁没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刘某丁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为实施犯罪四上诉人共谋后,刘某甲出资、刘某乙、刘某丙购买制假设备、刘某丁负责购买制假所需的原材料,四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上诉人刘某丁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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