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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振华与赵建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齐振华,男,出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 被告赵建峰,男,出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 原告齐振华诉被告赵建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齐振华,男,出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

被告赵建峰,男,出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            

原告齐振华诉被告赵建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华、被告赵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共欠款31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00元,并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峰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赵建峰购买原告25袋饲料,每袋124元,共计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否认欠条是自己书写,故拒绝付款,故双方形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及时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名字并非本人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又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最终没有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振华欠款3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