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许刑终字第34号 |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刘程辉、王庚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程辉、王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寇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南的家中生产、销售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为增加产量、提高盈利,从程春英(另案处理)处购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无根水”化学制剂添加在其制作豆芽的原材料中,并将泡制出的豆芽出售给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菜市场不特定的人群。 2013年8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民警在寇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已泡制出的黄豆芽37缸共1036公斤,绿豆芽40缸共1280公斤。从当天购买被告人寇某某豆芽的柳某某处扣押黄豆芽十公斤、从当天购买寇某某豆芽的梁某某处扣押黄豆芽5公斤、绿豆芽5公斤。经检测,上述从被告人寇某某家中搜出的黄豆芽、从梁某某处扣押的绿豆芽中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从柳某某处扣押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于某、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寇某、寇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寇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寇某某上诉称: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水”和“漂白粉”是通常做法,主观上并不知道该两种化学制剂系有毒有害物,不应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属有毒有害物质;上诉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所添加的该两种物质含量很低;寇某某为生计生产豆芽,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患有癫痫、高血压等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寇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水”、“漂白粉”等在该行业是一种通常作法,寇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该两种物质系有毒有害物质,且所添加的含量较低,不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理由,经查,寇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两种物质均系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寇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出的有毒、有害豆芽贩卖给不特定人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寇某某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直接危害程度及全案事实、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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