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027号 |
原告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4年2月5日,牛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183KM+400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33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及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车辆损失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及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车损数额为2873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1600元;5、拖车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01分许,牛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183KM+400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刚从小型轿车下来的曹云发生碰撞后,又撞击小型轿车左侧,造成曹云受伤、轿车受损、小型轿车部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评估,牛某所有的轿车车损为28730元,在评估过程中,牛某支出评估费用1600元。因本次事故,牛某支出拖车费用2000元。 另查明,牛某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29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牛某所有的车辆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牛某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虽对原告牛某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牛某32330元(28730元+1600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连 东 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靳 学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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