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318号 |
原告张现营,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继发,又名董继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现营诉被告董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营诉称:被告董继发于2012年9月至10月先后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承诺于2013年元月30日还完,并立有借条为证。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董继发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继发偿付借款60000元。 被告董继发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继发于2012年9月至10月先后5次向原告张现营借款,并给原告张现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 今借香山矿张现营60000元整(陆万整)(此借款5次合计)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30号给完 借款身份证号(412327198305201630)。借款人:董继发 2012年11月15号 2013年元月30号给完。后被告董继发未还,原告张现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继发偿还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现营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继发欠原告张现营借款60000元,由被告董继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现营请求被告董继发偿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继发偿付欠原告张现营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继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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