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881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柴光临,固始县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回族,警察,住固始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光临、被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9月相识,2007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舒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2011年11月被告在众目睽睽下对原告施暴,同家人到原告单位闹事,不准原告回家,已分居两年半时间。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舒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9月相识,2007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舒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