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书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被上诉人樊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樊书军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樊书军经农村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2009年7月24日,樊书军不慎被收割机绞伤右上肢,致右上臂离断,医院对其行右上臂截肢术。 2013年3月8日,经樊书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书军因意外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书军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三级伤残。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樊书军经农村信用社向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樊书军因意外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农村信用社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樊书军伤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申请对樊书军进行全残鉴定,全残程度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针对该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樊书军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樊书军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此全残程度表对樊书军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全残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樊书军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书军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樊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樊书军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程度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被保险人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三级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樊书军的诉讼请求。 樊书军辩称,保险公司既没有向其告知保险条款和全残表的内容,也没有向其送达,该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书军经农村信用社向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樊书军因意外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樊书军伤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全残程度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针对该格式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樊书军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樊书军就该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全残程度表对樊书军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樊书军意外伤害损失5万元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全残程度表进行鉴定和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
上一篇:孙某某、李某某、安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裁判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