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少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人安某,男,1953年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安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份300元的价格,从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村民焦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五份山东省梁山县到河南省鲁山县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用于销售来源不合法木材(木耳、香菇杆)到鲁山县。经查,该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系王某某、丁某某夫妇(二人已判刑)从山东省梁山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办理的合法证件。 (二)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孙某某分别以每份300元的价格,从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村民焦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六份山东省梁山县到河南省鲁山县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用于销售来源不合法木材(木耳、香菇杆)到鲁山县。经查,该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系王某某、丁某某夫妇(二人已判刑)从山东省梁山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办理的合法证件。 上列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安某、孙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焦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梁山县木材检查站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证件神圣不可侵犯,不具有商品价值,更不允许买卖,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安某为了牟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某、孙某某主动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安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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